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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2023年典型案例公示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23-11-28 10:50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为有效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2023年以来,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查办了一批震慑效果好、示范效应强的案件。日前,市农业农村局从中选取了六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类案件

1.魏都区金某某在蔬菜上使用禁用农药案

2022年3月22日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魏都区分局移交线索:魏都区金某某种植、销售的散装油麦菜经市场监管部门抽检,农药“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禁限用农药名录》规定,“氧乐果”属于在蔬菜上限用的农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金春垒种植、销售“氧乐果”超标的散装油麦菜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2年3月29日市农业农村局将该案件材料移送至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

2023年4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将该案移送我机关,具体为: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因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26日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不清楚,出具提前介入侦查意见书,建议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撤销该刑事案件,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4月12日,我机关以金春垒种植、销售农药“氧乐果”超标的散装油麦菜的行为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之规定,重新立案查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32元整;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2.襄城县王某某未按照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案

2022年12月15日,襄城县农业农村局接收到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交函(襄市监市移 [2022] D03号),库庄镇李树村村民王某某种植销售的生姜,经抽检“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2023年1月5日襄城县农业农村局对王某某种植销售的生姜开展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王某某种植销售噻虫胺超标的生姜共计8kg,销售金额共计16元。襄城县农业农村局认定王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版),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元整;2.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

3.魏都区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3年9月14日许昌市农业农村局接到魏都区农业农村局的违法线索移送函(许魏农移送字〔2023〕第XXX号),移送函中的检验报告、居委会证明、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显示魏都区罗某某种植、销售的黄皮椒中“倍硫磷”含量超标,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九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经批准,许昌市农业农村局于9月15日对此立案调查。

2023年9月18日上午执法人员依法对罗某某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其于2023年5月9日向郾城区孟庙镇金龙生活广场销售过黄皮椒,重量为74斤(37公斤)、单价1.9元/斤,货值金额140元。其本人知道该批黄皮椒被抽检,并对漯河市质量技术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DBJ23411100468030337)结果表示认可。当日下午许昌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魏都区罗庄村的罗某某蔬菜种植地块开展调查。经查:该地块位于罗庄村东南,面积约1亩,菜地一角,面积约0.1亩,现种植有长豆角、辣椒、葱、小白菜。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0元;2.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二、农资类案件

4.长葛市某蜂具经营部(史某某)经营假兽药案

2023年4月26日,长葛市农业农村局接许昌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暗访线索:位于长葛市区视察路东段的长葛市某植保中心销售的“高效氯氰菊酯”和“杀蝇饵剂”农药均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按假农药处理。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4日在郑州八堡农化市场,分别以每瓶2.5元、每袋0.15元的价格,购进“高效氯氰菊酯”农药4盒(200瓶)、“杀蝇饵剂”农药1盒(25袋),购货金额共计503.75元,现金支付,没有索要购进票据。止案发时,当事人以每瓶3元的价格共销售“高效氯氰菊酯”农药37瓶,销售金额111元,“杀蝇饵剂”农药未曾销售。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参照《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 ,长葛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经营的“ 高效氯氰菊酯”农药163瓶,“杀蝇饵剂”农药25袋;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1元;3.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罚没款人民币5111元。

5.许昌市经开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案

2023年许昌市农业农村局接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情况:经开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宠物饲料中添加辅酶Q10,涉嫌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经批准,许昌市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经查:1.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萌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5个宠物饲料单品的产品订货合同。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犹乐仕企业生产通知单》显示,其中标识为“粉猫”(猫用DLOVE生命元)的宠物饲料共生产销售259盒,单价:209元/盒,金额:751元。2.2022年4月11日,深圳萌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百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进“辅酶Q10渣”,数量:15kg,单价:60元/kg,金额:900元。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负责人徐素华进行询问,根据徐素华供述,该公司在生产粉猫”(猫用DLOVE生命元)的宠物饲料过程中添加使用了“辅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634号》,“辅酶Q10渣”仅限于畜禽饲料使用,当事人在生产宠物饲料过程中添加使用“辅酶Q10渣”的行为,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之规定,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许昌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751元整;2.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6.长葛市某农化植保中心经营假农药案

2023年4月26日,长葛市农业农村局接许昌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暗访线索:位于长葛市区视察路东段的长葛市某农化植保中心销售的“高效氯氰菊酯”和“杀蝇饵剂”农药均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按假农药处理。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4日在郑州八堡农化市场,分别以每瓶2.5元、每袋0.15元的价格,购进“高效氯氰菊酯”农药4盒(200瓶)、“杀蝇饵剂”农药1盒(25袋),购货金额共计503.75元,现金支付,没有索要购进票据。止案发时,当事人以每瓶3元的价格共销售“高效氯氰菊酯”农药37瓶,销售金额111元,“杀蝇饵剂”农药未曾销售。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参照《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经营假农药的,裁量情形: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裁量阶次:轻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长葛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经营的“ 高效氯氰菊酯”农药163瓶,“杀蝇饵剂”农药25袋;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1元;3.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罚没款人民币5111元。